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 第一节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