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协定(中文本)(2025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

为本协定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判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

因被告在该方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产生诉讼;

被告已经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者应当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在非合同性质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者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方境内;

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该方境内。

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为适用本条第二款目的,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后,及时通过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本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