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协定(中文本)(2025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判,除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根据作出裁判一方的法律,该裁判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该裁判系针对任一方国家作出;

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判的法院无管辖权;

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提起的诉讼;

该裁判与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诉讼已经作出的裁判或者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