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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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