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