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2025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202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进出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进出口管理工作,履行进出口国际义务和承诺,保证进出口物项的和平用途。 第四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进行严格管制,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十九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五十条 核进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口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目录、条件和程序等要求。 第五十二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