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十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十七章 第十七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每三个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区劳动行政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报送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应按季度编造,即以每年一、二、三月为第一… 第七十二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于劳动保险基金收支账目,有随时审查之权,发现错误,可立即提出意见,企业的会计部门或劳动保险委员会应迅速答复或改正,如逾十日仍未答复或处理不当,其… 第七十三条 工人职员对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及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发现疑问或错误时,可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处理,如情节重大,得越级报告上级工会组织或当地… 第七十四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按月编造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送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核转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所辖地区内各企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各级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业务,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得随时检查各企业实… 第七十条 目录 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