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十七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七十一条 第十七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每三个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区劳动行政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报送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应按季度编造,即以每年一、二、三月为第一季度,四、五、六月为第二季度,七、八、九月为第三季度,十、十一、十二月为第四季度。如开始报告的月份在季度开始之第二个月或第三个月时,亦应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不得跨季度或年度编造。 第十七章 目录 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