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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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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第四节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章 侦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第一百条 目录 第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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