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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四章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辩护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下列的人辩护: 第二十七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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