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