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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199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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