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