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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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