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