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含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的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