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00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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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
- 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2011年)
- 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 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事项的公告(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1年)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
- 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