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00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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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
- 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14年)
- 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6年)
-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
-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意见(2004年)
- 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关于加快药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18年)
- 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辽宁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2012年)
- 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中科院关于加强植物园植物物种资源迁地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2012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