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2016年)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港股通相关业务有关事项,防范运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证监会令第12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港股通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本指引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监管规定。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港股通相关业务,不需具备跨境业务资格,但应当按照业务性质取得相应的证券、基金业务资格,同时遵守相关业务的监管要求与自律规则。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港股通相关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强化内部控制,完善风险管理,做好制度、流程、人员、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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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指引(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4年)
-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
- 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此件有删减)(2023年)
-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201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