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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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2000年)
-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年)
- 国务院关于支持云南省加快建设面向西南开放重要桥头堡的意见(201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
- 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1999年)
- 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年)
-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2013年)
-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
-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200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省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