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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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4年)
-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2015年)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
- 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废止药品价格文件的通知(2015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2004年)
-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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