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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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的决定(202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2012年)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
-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年)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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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