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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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2016年)
- 民政部关于废止《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5年)
-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
- 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的意见(2023年)
- 中国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2017—2020年)(2017年)
-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1973年)
- “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201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2006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2001年)
- 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02年)
-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202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