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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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2016年)
- 民政部关于废止《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5年)
-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年)
- 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2020年)
-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6年)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2007年)
- 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2000年)
-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
-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2002年)
-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