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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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2016年)
- 民政部关于废止《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5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2000年)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内加尔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文本)(2024年)
- 中国主要栽培珍贵树种参考名录(2017年版)(2017年)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 农业农村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林草局乡村振兴局供销总社关于推动脱贫地区特色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 拘留所条例(2012年)
-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2011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撤销吴县市设立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的批复(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