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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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2016年)
- 民政部关于废止《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5年)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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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陕西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复函(2002年)
- 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