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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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2016年)
- 民政部关于废止《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5年)
- 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
-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
- 国家核应急预案(2013年)
- 国务院关于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6年)
-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行山旅游业发展规划(2020—2035年)的函(2020年)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