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评审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第三条
有关机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经审查认定资格并领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成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负责统一认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并确定评审业务范围。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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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规范对俄贸易秩序的若干意见(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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