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市地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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