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库场使用费、船舶供应服务费、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理货服务费。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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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2006年)
- 公安部关于禁止为企业领导人配发警械和提供“私人保镖式”服务的通知(1989年)
-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关于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提供方与接受方是否为关联方(2017年)
- 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2008年)
- 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2019年)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
- 国务院关于《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202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03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