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消费品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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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
- 农业部关于促进现代畜禽种业发展的意见(2016年)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1999年)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2012年)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06年8月)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