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201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183.1条
目的
为委派民航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适航审定和检查工作,及时有效地实施民用航空适航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183.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委派的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包括其权限和行使权限的规定:
(a)根据本规定的第二章和第三章,可以委派个人作为委任代表。
(b)根据本规定的第四章,可以委派机构作为委任单位代表。
第183.3条
定义
(a)民航行政机关: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b)适航证件:指型号审定、生产审定和适航审定相关证件。
(c)委任代表:指民航行政机关委派的民航行政机关以外、在授权范围内从事适航管理中有关审定、检验工作的个人。委任代表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进行技术检查所出具的技术检查结果,作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的依据。
(d)委任单位代表:指民航行政机关委派的民航行政机关以外、在授权范围内从事适航管理中有关审定、检验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委任单位代表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进行技术检查所出具的技术检查结果,作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的依据。
(e)委任工作组:指委任单位代表内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组成的行使经授权职责的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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