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一條
凡民兵民工因參戰負傷致殘或犧牲者,均按本條例規定撫卹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參戰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爲限:
(一)配合部隊作戰;
(二)配合部隊或公安部隊剿匪;
(三)在前綫服担架運輸等戰勤;
(四)在敵後進行武裝鬥爭。
第三條
民兵民工因參戰負傷者,應由縣(市)人民政府或配合作戰之部隊送公立醫院治療,不能送入公立醫院者,應由縣(市)人其政府就地請醫治療。
第四條
民兵民工因参戰負傷致殘者,應按「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民兵民工殘廢證明書」,依下列規定撫卹:
特 等、每年發給食糧一〇〇〇市斤,供給終身;
一 等、每年發給食糧八〇〇市斤,供給終身;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食糧六〇〇市斤,二年後减半供給終身;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食糧五〇〇市斤,二年後减半供給終身;
三等甲級、一次發給食糧六〇〇市斤;
三等乙級、一次發給食糧四〇〇市斤。
前列之食糧,由縣(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區主要食糧發給之。
長期享受撫卹者,得按「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按期檢查殘廢等級。
第五條
民兵民工因參戰犧牲者,應由配合作戰之部隊或縣(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軍人犧牲褒卹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妥爲安葬,給予烈士稱號,發給「革命犧牲民兵民工家屬光榮紀念證」;一次發給其家屬撫卹糧五〇〇市斤,並以烈屬優待。烈士遺物應隨光榮紀念證一倂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轉交其家屬或送烈士館陳列,以誌紀念。
第六條
因參戰犧牲或負傷致殘之民兵民工,其事蹟特別英烈足資楷模,或有特殊功績者,各級政府應搜集編纂其事蹟,予以褒揚。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年)
-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2024年)
- 继往开来,携手开创中法合作新时代——在中法企业家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闭幕式上的致辞………………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4年)
-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2012年)
- 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专项准备金管理办法(2017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200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2003年)
- 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2017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