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站乏燃料运输管理办法(2025年)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站乏燃料(以下简称乏燃料)运输管理,保障乏燃料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乏燃料铁路、公路、水路及多式联运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乏燃料运输进行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以下工作: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及船舶航行工作,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乏燃料道路、水路运输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审批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申请,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参与乏燃料道路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乏燃料运输容器相关许可、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参与核事故应急工作,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开展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辐射应急工作。
(四)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审查核发乏燃料道路运输转移、装运相关文件,组织协调乏燃料运输核事故应急救援的具体工作。
(五)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铁路运输,指导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做好辖区内乏燃料铁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乏燃料运输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乏燃料道路运输转移装运、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等相关审批手续。
其中,通过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乏燃料,对接驳水上、铁路运输的短途道路运输,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路线固定的,国务院公安部门颁发的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一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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