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2017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衔接配合,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提升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质量和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事项性质、管辖分工依法审查受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引导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同一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两个以上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接待机关应当对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是否已经受理该信访事项、是否已经就该信访事项作出法律结论进行核查,依法作出 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管辖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第三条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既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且正在审查程序当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待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法律结论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办理,但发现有新证据的除外。
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告人如检察机关受理后公安机关将不予受理的后果,并引导控告人先行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核。 控告人坚持立案监督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既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办案机关已经受理且正在处理程序当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待办案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法律结论的,办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办理。
未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如检察机关受理后办案机关将不再受理的后果,并引导申诉人先行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 申诉人坚持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1998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2011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 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规定(试行)(2015年)
-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2014年)
- 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1年)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