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 关于从严控制海域建筑用砂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
-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2016年)
- 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年)
-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2021年)
-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
-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