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关于刑事案件涉扶贫领域财物依法快速返还的若干规定(202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通知(2010年)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
- 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2021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年)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意见(2024年)
- 国务院关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6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2013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