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 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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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
- 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2022年)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4号(201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3月)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2025年)
-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
-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2022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