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 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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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1999年)
-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黄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2006年)
-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年)
- 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加快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2014年)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
-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安全运用管理的意见(2019年)
- 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的若干意见(2000年)
-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