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 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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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2000年)
-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2013年)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20年)
-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1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2023年)
-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3年)
-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2006年)
-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2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