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 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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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
- 改善普通高中学校办学条件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08年)
-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2003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2018年)
-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08年)
- 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79年)
-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