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
- 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202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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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1年)
-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2014年)
- 教育部关于推进新时代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2022年)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 国务院关于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3年)
-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
- 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2007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195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