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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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撤销保山地区设立地级保山市的批复(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
-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2019年)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
- 关于促进电力调度公开、公平、公正的暂行办法(2003年)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短缺药品保供稳价工作的意见(2019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苏州海关吴江办事处调整为吴江海关的批复(2003年)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