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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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抗战纪念设施、遗址名录的通知(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02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2021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宣布失效和废止一批文件的通知(2016年)
-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2013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的决定(2017年)
- 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2006年)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
- 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问题的意见(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