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2021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商务部、司法部:
你们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同意自即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三、
国务院将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1年11月9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序号
有关行政法规
调整实施情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利用其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大连港、天津港、青岛港与上海港洋山港区之间,以上海港洋山港区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试点。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运价备案检查、班轮航线备案和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从事沿海捎带业务船舶的管理。
2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公安部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仿真手枪式电击器的通知(1989年)
- 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199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
- 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卫生健康委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文物局乡村振兴局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2022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海南藏族自治州建设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的批复(2022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
-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摘要)(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