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年)
为了更好地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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