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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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2015年)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
-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
- 国务院关于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
- 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博茨瓦纳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文本)(2023年)
-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
- 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