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1950年)
-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22年)
- 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04年)
-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2014年)
-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 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2017年)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2025年)
- 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的意见(2009年)
- 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