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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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6年)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
- 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2018年)
-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的决定(2023年)
- 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
-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范围文字表述(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