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2号(2008年)
一、
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的修改
将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4节修改为:
“4.1.4 联系人
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填写联系人,联系人是代替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收件人。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联系人只能填写一人。填写联系人的,还需要同时填写联系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上述修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
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修改的说明
对有关“联系人”规定的修改是为了克服实践中一些机构或个人未经我局批准以“联系人”为名违法从事专利代理的问题。修改方案中明确联系人是在申请人是单位的情形下设立的,联系人的职责是代替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同时增加“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作为申请人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该单位的联系人。
三、
关于第二部分第八章的修改
将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修改为:
“5.2.1 修改的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对修改的时机和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则对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修改本身应当满足的要求。
……
(4)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作出的,而是属于上述的不能被接受的情况,则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不接受该修改文本的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同时指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针对修改前的文本继续审查。”
上述修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
关于第二部分第八章修改的说明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上述规定限定了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方式。由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修改文本给正常审查程序的进行带来障碍,因此现行指南中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修改文本,审查员应当在发出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修改并同时告知申请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视为在此指定期限内未对本通知书作出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然而上述规定未能很好地解决审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造成一些案件无法及时结案,影响了专利局的行政工作效率,也间接影响到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方案中,对于申请人提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的情况,视为其放弃了应审查员的要求进行修改的机会,在告知申请人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之后,如果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审查员将针对修改之前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本继续审查,以避免出现申请人提交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本造成审查程序的不合理的拖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