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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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16年)
- 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2002年)
- 教育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2002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四川省撤销巴中地区设立地级巴中市的批复(200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通知(2010年)
- 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2016年)
-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
- 关于开展国务院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的通知(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