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权,并便利其移转变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乡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区为限,城市全国通用。
第三条
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之人民政府征收之。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之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土地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各机关与人民相互间有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应完纳契税。
第九条
凡属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时,应将原契连同分析单据呈验核准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条
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者,得报请区村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声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一条
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期缴纳者,除照额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百分之二十,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产价。
第十二条
匿报产价者,除责令另换契纸,据实改报补缴短纳税额外,并按短纳税额处以二倍至五倍之罚金。
第十三条
实系买、典、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意图逃税者,或已进行田房买典而隐匿不报者,除责令据实换契,完纳契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六倍至十倍之罚金。
第十四条
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之敌逆房地产,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交税款外,并送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查。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
- 科技部教育部国资委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协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2009年)
- 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2001年)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
- 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2002年至2010年)(2002年)
-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9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