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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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2004年)
-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2022年)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
-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200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推动道路货运行业高质量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