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2005年)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国有煤矿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煤矿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负责分管领域内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煤矿值班负责人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对已经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瓦斯等级的矿井,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应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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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等两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 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2006年)
-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2003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9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2024年)
- 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2024年)
-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
-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2010年)
- 东北振兴重大项目和跨省区合作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