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7年)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化解国土资源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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