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年)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决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二、
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三、
将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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