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他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国家能源局决定废止的政策性文件目录(共14件)(2018年)
- 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201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07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授予全国脱贫攻坚楷模荣誉称号的决定(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2011年)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的决定(2025年)
-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200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辽宁蛇岛老铁山等3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