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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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
- 城市轨道交通正式运营前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 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2017年)
-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联合会签文件的通知(2000年)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4号(2010年)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决定(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