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2025年)

为履行我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义务,民政部决定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第16号令)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

一、 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二、 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三、 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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